茅台“控价铁证”以失败而告终 是否涉嫌价格垄断呢?

2017-07-30 11:54:34 编辑:小菜虫 关键词:茅台“控价铁证”以失败而告终

高端白酒涨价、茅台铁腕控价等成为今年以来的热议话题。近日,高端白酒代表产品飞天茅台价格普遍已经超过1500元/瓶。远超茅台酒股份公司董事长袁仁国在近期茅台酒市场管理工作情况座谈会上提出的53度飞天茅台全国批发价1199元/瓶;零售价1299元/瓶的价格红线。

茅台“控价铁证”以失败而告终

茅台“控价铁政”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情,而“控价铁政”失败更是在人们的意料之中。因为每次茅台控价都是以失败而告终的。倒是茅台公司依然抱着“控价”这一做法不放,确实让人十分不解。

从产业组织理论的角度来看,茅台对零售价格的控制,无论限高或者限低价格,都是一种典型的“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即制造商或批发商试图控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最终售价而与再售商达成的一种协议,这都涉嫌价格垄断。在2013年,茅台、五粮液限定最低价格时,分别被国家发改委罚款2.47亿元、2.02亿元。

这次茅台“控价铁政”是否涉嫌价格垄断呢?

“维持转售价格”一般来说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固定转售价格,限制经销商只能以固定的价格销售;二是最低转售价格,规定经销商之订价不能低于某一价格水准;三是最高转售价格,设定一个价格上限,其定价不能超过此上限;四是区间转售价格:允许在某个价格范围内可以任意定价,例如允许在进货价格内某百分比的范围内自由订价。

笔者以为,从“维持转售价格”的定义和类型看,茅台的“控价铁政”已经明显涉嫌价格垄断了。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但有关部门未必会对其进行反垄断惩罚,因为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只会对“维持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惩罚,这是因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会损害消费者利益。

经济学理论研究认为,“维持转售价格”有内在的合理性,如保障下游零售商利润及品牌形象、避免搭便车现象等。从道理上来说,任何一种“维持转售价格”都有两个方面的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一是,从纵向关系上看,生产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抑制了品牌内竞争,从而在整体上构成对竞争的削弱。二是从横向关系上看,经销商的共谋可以通过转售价格维持得以更好地实施。但从产业组织理论来看,转售价格维持负面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特定的市场结构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转售价格维持时,不应当全面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而应当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来防止其负面效应。

这也体现在反垄断实践中的两个不同执法理念:一是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违背反垄断法就当然被视为构成价格垄断,这在产业组织理论被称之为当然原则。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来看,茅台固定零售价1300元的行为当然涉嫌价格垄断。二是合理原则,即从造成的竞争结果来看,1300元的最高限价并未对其他白酒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种意义上来讲,最高限价似乎遏制了茅台价格飞涨,有助于消费者福利。这些“合理”性,政府部门通常不予以价格规制。

实际上,“维持最高转售价格”并不是全然没有害处。目前市场上的普遍现状是:要么飞天茅台售价混乱一天一涨;要么就是有价无货。茅台费尽力气的“控价铁政”基本上可以宣布失败。

从产业组织理论的角度来看,政府或厂商除非有能力控制“黑市价格”等情况发生,否则不应实施“最高转售价格的维持”。例如茅台只能约束一级经销商,对终端零售商完全没有控制能力,最终必然导致缺货和“黑市价格”等市场混乱, 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实际上也导致税收流失的结果。

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价格是市场调节供需平衡的重要竞争机制,人为干预价格必然导致暴涨、暴跌等价格紊乱。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价格改革,价格改革的核心就是通过政府遵循供需规律,放松对价格的管制,从而让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茅台公司“控价铁政”的失败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